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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庄稼、毕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稼,毕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稼(曾用名陈侃),无业。1998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3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1994年1月22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月12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7年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力,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佳,无业。1999年9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稼、毕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6日,因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稼及其辩护人金力、被告人毕佳及其辩护人孙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延期审理,同年8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庄稼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化名)。后王某因钱不够仅将200元钱存入了被告人庄稼的指定银行账号。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庄稼和毕佳明知王某需要购买毒品,驾驶牌号为浙A×××××别克牌小轿车至本市上城区复兴里街,在车内将0.4345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交易完后,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并从该别克车内查获0.8572克氯胺酮、7.5272克甲基苯丙胺、0.3748克海洛因。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12包、电子秤、毒品上交清单、银行资料、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庄稼、毕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稼、毕佳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庄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11月30日其没有去纳德大酒店,前面几天去过纳德酒店拿毒品给王某的,没有要他的钱;关于12月4日的事实,其前面三天都没睡觉,当时刚睡下去3小时,并没有接王某的电话,毕佳将其叫醒,上了车,其根本不知道去干什么。被告人庄稼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11月30日那笔事实中,400元买了0.2克,此价格与第二笔400元买0.5克是有矛盾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有矛盾,交易的钱款是在事后还是事前付款的,存在疑问;3、11月30日,证人王某交易的毒品不知去向,公安应把此笔毒品封存,才能证实真实情况;4、庄稼对纳德酒店交易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交易的时间有异议;毕佳有关纳德酒店这一节事实的供述,是11月30日左右,时间也是不确定的。庄稼当天有没有发过短信告知王某农行账号,公安没有调取短信的记录;5、12月4日那笔中,不能证明王某是问庄稼买货,也可能庄稼是把毒品白给王某的,即使庄稼知道毕佳是去交易的,也不能认为其是此次交易的共犯,因毕佳的行为确实属于贩毒,但庄稼并不知道毕佳有对交易毒品的克扣行为。庄稼的经济状态与起诉书事实不符,其参与经营,有大量的资金,无需以贩养吸。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庄稼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公正量刑。被告人毕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提出如下辩解:关于起诉书指控11月30日这次,不清楚具体是几号;12月4日,王某打电话给庄稼,问有没有毒品。庄稼没有理他,但王某老是打电话,其就接了电话,后和王某交易完成了,庄稼才知道交付毒品的事实。庄稼之前免费给过给王某很多次毒品的。车上的毒品系和庄稼二人吸食的。被告人毕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事实部分,毕佳如实供述,并没有因为二人是夫妻而有包庇行为,其供述的时间点都是模糊的表述“左右”,而当庭毕佳表示确定不是11月30日,该表述并不是有包庇行为,其只是确认了不是在11月30日发生的;关于贩卖部分,其是考虑到王某毒瘾发作时的感受,才贩卖给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庭经济来源较好,不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其买来冰毒吸食就是为了戒毒的;其车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应对自己吸食的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人毕佳认罪态度较好,家中父母无人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王某联系庄稼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0.5克海洛因的价格为400元,当日下午王某因钱不够仅将200元钱存入了被告人庄稼的指定银行账号,当日晚上6时30分左右,在本市拱墅区湖州街纳德酒店附近,庄稼将0.2克海洛因交付给王某。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庄稼和毕佳明知王某需要购买毒品,驾驶牌号为浙A×××××别克牌小轿车至本市上城区复兴里街,在车内将0.4345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交易完后,公安机关将三人抓获,并从该别克车内查获0.8572克氯胺酮、7.5272克甲基苯丙胺、0.3748克海洛因,并扣押电子秤二个、三星手机一部。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板和吗啡尿检板检测,被告人庄稼和毕佳的尿液均呈阳性。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杭州市上城区世纪联华复兴店门口的复兴里街停放着的一辆银灰色的浙A×××××的别克凯越车内查获毕佳、庄稼,并对该车进行搜查。在副驾驶位置下发现一个咖啡色的古奇女式包,包内有一个黑色的小皮袋,皮袋内有2包可疑晶体和3包可疑粉末,发现一个银色的电子秤和2个针筒以及2张银行卡、一部蓝色TIMI手机、一部紫色索尼PM0280手机。在后座上发现一个黑色的皮包,包内有一个蓝色的皮质文件袋,文件袋内有一个万宝路香烟盒形状的电子秤、一个正方形的透明塑料盒,塑料盒内有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可疑晶体和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以及一个红色的彩虹糖包装袋,袋子内有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和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皮质文件袋内还有一个长方形的透明塑料盒,塑料盒内有一个红色的妮飘湿纸巾包装袋和一个红色的彩虹糖包装袋。湿纸巾包装袋内是1包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彩虹糖包装袋内是一个蓝色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好的红色药丸。在后座上发现一部白色的三星手机。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电子秤2只,可疑粉末、可疑药丸、可疑晶体、手机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中午的时候,王某打电话给庄稼(经辨认)问他买400元的海洛因,庄稼让毕佳(经辨认)和王某联系,后和毕佳约好在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拿货,王某向毕佳指定的银行账户汇钱后,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乘出租车到了约定地点,毕佳在他们车上把一小包海洛因交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2014年11月30日,王某打电话给庄稼要400元的海洛因,后庄稼告知他银行账户,王某向庄稼指定的账户汇了200元后,庄稼把海洛因送到湖墅南路肯德基门口碰面,后在湖州街纳德酒店门口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子包好的海洛因交给王某。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庄稼、毕佳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4、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毒品进行检测及鉴定的情况,涉案毒品均已上交。5、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7、被告人庄稼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要半个海洛因,后约在拱墅区信义坊肯德基店门口见面,庄稼和毕佳两个人到约定地点后,王某上车要求送到湖州街纳德酒店,庄稼开车将王某送到纳德酒店门口,毕佳将0.2克海洛因交给王某。2014年12月4日下午,庄稼在睡觉,毕佳把庄稼摇醒说,王某想要点白粉,毕佳当时跟王某说手上没白粉,会帮他去拿的,并让王某把400元汇到毕佳的银行账户。后毕佳让庄稼一起去复兴路世纪联华超市给王某送点白粉。到联华超市路边,庄稼在车后排玩电脑,毕佳说王某已经将400元汇到她的银行卡上了,后来毕佳把王某接到车上,大概就是这个时候毕佳给了王某海洛因,没有注意给毒品的过程,后被民警抓获。8、被告人毕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毕佳和庄稼开车在路上,王某打电话向庄稼要0.5克海洛因,庄稼和他讲好价格是400元,叫他把钱汇到庄稼的农行卡上,后来王某打过钱以后,和庄稼约好在湖墅南路的肯德基见面,到肯德基门口后,王某上车,说要去纳德酒店,庄稼把他送到纳德酒店,下车的时候,庄稼把事先准备好的海洛因给了王某。2014年12月4日,王某打电话给庄稼要海洛因,庄稼有点累,就说让他等会儿,然后把电话挂掉了。王某打好电话又发了短信,要海洛因,毕佳用庄稼的手机打电话回给王某,和他说有货的,等会给他把0.5克海洛因送过去,王某到湖墅南路信义坊肯德基那边,后来因为车子限号,后来约到复兴路的联华超市边上来。后毕佳在超市门口把王某接到车子里,把0.5克海洛因交给了他。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庄稼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30日一节贩卖毒品事实提出的辩解、被告人庄稼的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当天电话联系被告人庄稼购买海洛因,并向庄稼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元后,与庄稼在湖墅南路488号肯德基门口碰面,庄稼驾车载其至湖州街纳德酒店门口,交付给其一包透明袋子包好的海洛因。该证言得到庄稼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被告人庄稼、毕佳对该次交易的细节均予以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庄稼实施该笔贩卖毒品之事实。被告人庄稼在公安侦查阶段辩解当时并未收钱,只是送毒品给王某,当庭辩解是在11月30日之前四五天送了半克毒品给王某的辩解、辩护人该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庄稼、毕佳对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4日一节贩卖毒品事实提出的辩解、被告人庄稼的辩护人对该节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当天中午打电话给庄稼买海洛因,庄稼让他老婆毕佳和王某联系,王某汇钱给毕佳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在约定交付地点交付毒品的经过,该证言得到毕佳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印证,且被告人庄稼、毕佳对该次交易的经过及细节均予以供述,本案被告人庄稼的讯问笔录系公安民警依法制作,且均由被告人本人阅看并签字捺印确认无误,足以证实被告人庄稼实施该笔贩卖毒品之事实。被告人庄稼、毕佳关于被告人庄稼对该节贩卖毒品事实不知情的辩解、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稼和毕佳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庄稼的贩卖数量为7.5272克甲基苯丙胺、1.0093克海洛因和0.8572克氯胺酮;被告人毕佳的贩卖数量为7.5272克甲基苯丙胺、0.8093克海洛因、0.8572克氯胺酮,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庄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稼在12月4日一节毒品交易事实中,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毒品交易,证人王某先联系庄稼,庄稼让毕佳和王某联系,且庄稼与毕佳共同到约定地点交付毒品,故庄稼与毕佳具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被告人庄稼的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被告人毕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考虑二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毕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二个、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