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显初与朱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初,朱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胡显初。委托代理人:周晓健、郭嫒。被告:朱云刚。原告胡显初为与被告朱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雅独任审判。原告胡显初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显初起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显初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胡显初,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本金5万元整,月息为每月2000元计算,姜兴科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1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3472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一张欠条,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76000元(利息按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暂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欠条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的事实;3.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朱云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被告朱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显初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本金5万元整,月息为每月2000元计算,借条上有担保人姜兴科签字。次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后,将48000元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约定,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至本案开庭,被告未曾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云刚向原告胡显初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有2000元作为利息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337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该笔借款重新约定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此后按原借条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自其起诉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显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33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显初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玲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