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成都海讯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与何文君、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海讯电子通信有限公司,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何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讯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牟乃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实际经营地址: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E5栋13楼。法定代表人邓吉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燕,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海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文君,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姚波,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海讯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海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汇通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成都海讯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汇通企贷(2011)第005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0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从乙方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归还贷款至乙方银行账户日止;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还本付息:(一)账户还款,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到期本金和应付利息转入乙方银行账户:账户名: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现金还款:将现金直接缴至乙方的出纳柜台或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缴存现金办理还款手续;(三)通过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银行自助服务工具将贷款本息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相关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应偿还贷款本息。当期还款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财务部提供相关凭证��为还款付息依据。甲方提前还本时,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提前还款日的前一日;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乙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汇通公司向成都海讯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成都海讯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等记载与《借款合同》一致。2012年11月8日,成都海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汇通公司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500万元,原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展期期限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不变,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贷款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成都海讯公司应保证汇通公司获得原合同项下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承诺或另行提供汇通公司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原审法院另查明,四川海讯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四川海讯公司(甲方)与汇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汇通抵字(2011)第0040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成都海讯公司在(2011)第0050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高新西区百叶路6号52.85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高新西区百叶路6号210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机器设备;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乙方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合同》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何文君、郭小红(甲方)与汇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汇通保字(2011)第0115号《保证合同》,约定何文君、郭小红系夫妻关系,甲方自愿为成都海讯公司在(2011)第005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对债务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成都海讯公司通过其自身还款、委托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还款三种方式向汇通公司、郑家锋、郑敏、甘莹付款共计5528060元。其中2011年5月19日,成都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6万元;2011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22日、9月21日,四川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15.5万元、15万元、15.5万元、15.5万元;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成都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15万元、15.5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7日,四川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15万元、15.5万元、15.5万元;2012年3月19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成都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14.5万元、15.5万元、15万元、15.5万元、15万元、15.5万元、15.5万元;2012年10月31日,何文君支付郑家锋15万元;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四川海讯公司支付郑家锋15.5万元、15万元;2013年1月29日,何文君支付郑敏15.5万元;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5日,四川海讯公司支付郑敏、甘莹15.5万元、14万元;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0日,成都海讯公司支付甘莹15.5万元、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715000元。2013年7月2日,何文君支付甘莹15.5万元;2013年7月23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5日、12月25日,成都海讯公司支付甘莹15万元、15.5万元、15.5万元、15万元、15.5万元、15万元;2014年4月4日、4月24日、7月2日、7月23日,四川海讯公司支付原告315450元、108655元、105150元、108655元、105150元。上述款项共计1813060元。此后,成都海讯公司未再向汇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郑家锋、郑敏、甘莹系汇通公司员工。庭审中,汇通公司主张其并未委托郑家锋、郑敏、甘莹三人代为收取利息和借款,但对该三人代汇通公司收取案涉借款按照月息2.103%计算的利息共计3354285元的行为予以追认,上述利息该三人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汇通公司,后由汇通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成都海讯公司已按约定利率月息2.103%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其余款项共计1430715元,郑家锋、郑敏、甘莹并未支付汇通公司,而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成都汇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作为咨询费,为证明该主张,汇通公司举示了成都海讯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8日,均约定:成都海讯公司聘请汇隆公司在投资融资方面提供管理咨询服务,汇隆公司应及时发表顾问意见,按时完成提交相关报告,成都海讯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该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为538200元,该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成都海讯公司向汇隆公司支付全部费用之日起生效。分别约定委托服务期间分别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止,于签约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委托服务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止,于签约后分期支付;委托服务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止,于签约后分期支付。汇通公司还举示了汇隆公司出具的咨询费《收据》一组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对于汇通公司举示的租金《收款凭证》、咨询费《收据》被告并不认可,对于三份《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经原审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成都海讯公司对其真实性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成都海讯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汇通公司曾以口头告知的方式指令成都海讯公司将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郑家锋、郑敏、甘莹的个人账户,汇通公司与成都海讯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的真实利息标准为月息3%,由于该标准高于国家相关规定,故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利息为2.103%,相关借款合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均事先由成都海讯公司在空白合同中加盖公章后由汇通公司填写,并由汇通公司单方持有,后续成都海讯公司亦均按照月息3%标准向汇通公司支付利息,即每日利息为5000元,所谓咨询费系汇通公司在收到利息后进行的内部拆分,成都海讯公司并不知晓,亦未接受所谓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年收费标准538200元,该款项恰好是5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0.897%计算的年利息。成都海讯公司还主张,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还款应按月息2.103%计息,每期多还款部分计作归还本金,由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为年息6%,故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还款应按月息2%计息,每期多还款部分计作归还本金,截止2013年5月30日,成都海讯公司共计还款3715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508251.67元,归还本金1206748.33元,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成都海讯公司偿还汇通公司1813060元,该款应全部计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至今成都海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80191.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为807437元。此外,成都海讯公司还主张四川海讯公司曾于2011年5月9日向汇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四川海讯公司按照月息3%向汇通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共计还款820.5万元,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103%计算,汇通公司多收取了四川海讯公司利息958295元,汇通公司多收取的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用以抵扣本案成都海讯公司对汇通公司的欠款。汇通公司对成都海讯公司的上述观点均不予认可。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郑敏。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汇通公司委托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向成都海讯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该函件中载明“合同号为(2011)第005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8日合同到期后,由于贵司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遂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7日止……”。成都海讯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予以签收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结清全部欠款。汇通公司称,《律师函》中关于原借款期限的记载属于笔误。汇通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汇通公司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9463.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汇通公司提供的(2011)第005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贷款展期协议书》、汇通抵字(2011)第0040号《抵押合同》及附件、汇通保字(2011)第0115号《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张、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3份、利息《收款凭证》、咨询费《收据》、《成都海讯公司已支付利息、咨询费明细表》,三被告提交的《律师函》、还款转账凭证一组、四川海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何文君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海讯已偿还四川汇通武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及尚欠金额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汇通公司与成都海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与四川海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何文君、郭小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汇通公司向成都海讯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103%,借款人可采取多种还本付息的方式,包括直接转账至汇通公司账户或转账至汇通公司指定账户,本案中,汇通公司虽未以书面方式向成都海讯公司指定还款账户,但从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即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成都海讯公司均逐月向郑家锋个人账户偿还利息,期间,汇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于借款到期日与成都海讯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后至2013年12月25日,成都海讯公司逐月向郑家锋、郑敏、甘莹账户偿还款项,期间,汇通公司亦未对还款方式提出异议,且从汇通公司自身提供的证据显示汇通公司内部逐月对成都海讯公司的���息情况制作收款凭证,结合生活常理,汇通公司作为款项的收取方、成都海讯公司作为款项的支付方,应由收款方向支付方指定收款账户,在无收款方指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人无从作出付款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的三自然人账户应为汇通公司指定的借款还款账户。对于成都海讯公司还款至郑家锋、郑敏、甘莹账户的款项共计478.5万元的性质,汇通公司主张其仅收到其中按照每月2.103%计算的案涉借款利息共计3354285元,其余每期还款的剩余部分该三人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案外人汇隆公司作为咨询费,共计1430715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汇通公司举示的三份《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经原审法院充分说明并询问,被告对其真实性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被告对该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汇隆公司向成都海讯公司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成都海讯公司应向汇隆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即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咨询服务费共计1614600元。汇通公司提供的汇隆公司咨询服务费《收据》一组能够与上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相印证,证明汇隆公司实际收取了成都海讯公司的咨询服务费1430715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成都海讯公司主张该咨询服务费实际为汇通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案涉借款约定的真实利率为月息3%,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明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103%,汇通公司出借款项后,成都海讯公司每月支付的款项均高于约定标准,但《贷款展期协议书》中明确展期借款仍为500万元,并再次明确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103%,故成都海讯公司此时对于尚未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并不持异议。综上,成都海讯公司的该项观点除��头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成都海讯公司主张以四川海讯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汇通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已还款付息的超额部分抵扣本案的借款本息,成都海讯公司并无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汇通公司按约向成都海讯公司支付了借款,成都海讯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款项按先前期、后当期和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冲借款应偿还贷款本息。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还款在偿还相关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提前还本时,须提前10个工作日向汇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汇通公司同意。故,对于成都海讯公司已向汇通公司归还的款项4097345元的性���及尚欠汇通公司本息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1-3年(含三年)基准利率为年息6.4%,四倍即年息25.6%,《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03%,未超过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于2013年5月7日届满,于2013年8月5日逾期满90日,故2013年7月23日前的还款共计2818020元,为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还款1279325元,应计为偿还本金。故成都海讯公司尚欠汇通公司借款本金3720675元。对于成都海讯公司尚未偿付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103%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5.6%计算(计算基数随被告后续还本情况递减:2013年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5日、12月25日,分别还本108655元、108655元、105150元、108655元、105150元;2014年4月4日、4月24日、7月2日、7月23日,分别还本315450元、108655元、213805元、105150元)。汇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9463.5元,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按照约定,应由成都海讯公司负担。根据汇通公司与四川海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相关抵押权并未设立,四川海讯公司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四川海讯公司应对成都海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中,何文君与汇通公司《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汇通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对债务人主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案涉借款展期后,何文君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成都海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成都海讯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海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内向汇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20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0日,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103%计算,2014��7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5.6%计算(计算基数随被告后续还本情况递减:2013年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5日、12月25日,分别还本108655元、108655元、105150元、108655元、105150元;2014年4月4日、4月24日、7月2日、7月23日,分别还本315450元、108655元、213805元、105150元);二、成都海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内向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59463.5元;三、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对成都海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清偿后,可向成都海讯公司追偿;四、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5元,由成都海讯公司、四川海讯公司、何文君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海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期限为1年,展期1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中亦明确了借款期限为1年。二、被上诉人计算的本金、利息错误。上诉人自2011年5月起每月均按照3%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不应得到认定,故截止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19808.33元,偿还利息2508251.67元。2013年5月7日后,上诉人所偿还的款项均应当记为本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应为1980191.67元。三、上诉人诉请求的律师费无实际支付凭证,且费用过高。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本金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包括利息和咨询费;律师费是按照标的额计算,且有支付凭证;本案合同期限18个月,一审判决对于借款期限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问题。汇通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汇通公司虽事后在向成都海讯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但该内容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的内容不符,律师函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而成都海讯公司提交的证明借款期限为1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与汇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成都海讯公司关于借款期限为1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关于成都海讯公司支付给郑家锋、郑敏、甘莹的款项是否应当全部冲抵本息的问题。成都海讯公司主张汇通公司按每月3%收取利息,成都海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按3%的标准支付,超出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院认为,汇通公司提交的成都海讯公司与案外人汇隆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合同》证明,成都海讯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向汇隆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汇通公司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2.103%收取利息,成都海讯公司虽对《企业咨询服务合同》提出质疑,认为是事先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由汇通公司填写,并由汇通公司单方持有,但成都海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故对成都海讯公司要求对超出银行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中明确约定汇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成都海讯公司承担,故汇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当由成都海讯公司承担,汇通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成都海讯公司关于律师费无依据以及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0元,由成都海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