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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王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王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双丰路。法定代表人邹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琪,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飒。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王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琪、杨丽岑,被告王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王飒2006年1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被告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多起赔偿事故。公司对其进行教育。然被告向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50987.59元,张家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5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不负责任,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不赔偿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2、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5987.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飒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王飒为友邦公司职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约定王飒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友邦公司自2006年5月起为王飒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至今,并为王飒补缴了2006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王飒至仲裁时仍在友邦公司工作。另查明,友邦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核准开业。2015年4月28日,王飒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友邦公司2004年8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850元、2014年截留工资7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42.50元。2015年7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200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友邦公司支付王飒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500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友邦公司支付王飒经济补偿金45987.59元。四、驳回友邦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友邦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2007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如下:一、绩效工资。王飒主张自2014年11月起友邦公司欠发每月绩效奖金1000元,并提供尾号为5817的农行卡以及尾号为1133的建行卡的交易明细。王飒主张农行卡发放基本工资,建行卡发放绩效工资,建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友邦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的绩效工资。友邦公司对上述银行打卡记录无异议,但是主张两张卡发的都是工资,并非一张基本工资一张绩效工资。友邦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于被告的工作表现不佳、出勤率低、员工失职、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不遵守规章制度,故不应当发放此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提供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规章制度)、绩效考核表、产品保修单、出勤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出勤记录显示,王飒2014年11月、12月、1月的出勤率正常,2015年2月对比同岗位员工缺勤2天、2015年3月缺勤7天。王飒对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规章制度、绩效工资考核表不认可,称第一次见到;对产品保修单不予认可,称产品出厂检验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产品出现保修的责任不能算在被告头上;对出勤记录,王飒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绩效考核表的制作亦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产品保修单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员工失职、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不遵守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一致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11月前一年平均绩效工资为1747元/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平均绩效工资为436元/月。工资减少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友邦公司未能提交绩效工资计算依据,亦未能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王飒绩效工资减少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一致认可出勤率与绩效工资挂钩,但是友邦公司未能提供缺勤导致绩效工资减少的计算依据,同时即使扣除缺勤天数,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1000元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水平,本院予以认可。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友邦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欠发绩效工资5000元,王飒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飒于2015年4月28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审理中,双方主要就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王飒主张从2004年8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王飒称其2004年8月进入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助理一职,后该公司在2011年9月3日注销,变更为本案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其也是事后得知。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地址、工作职务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直至2014年12月底由原来技术部调去总部做质检。友邦公司拖欠工资,降低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和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王飒提供企业登记查询表、社保缴费基数表和明细表、员工档案和工龄满十年员工名单(复印件)以及张家港市人才中心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王飒同志其档案于2005年3月转入本中心,由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人事代理,档案号24405”。友邦公司认可企业登记查询表、社保缴费基数表和明细表;不认可员工档案和工龄满十年员工名单,理由是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公司公章;不认可张家港市人才中心证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友邦公司认为王飒工作年限应从2007年9月21日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友邦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但其在起诉状中自认2006年1月王飒进入其单位工作,且从2006年1月开始王飒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关键字雷同、住所地均在乐余镇兆丰、法定代表人均为邹洪斌、股东均含邹洪斌和陆桂芳,前者注销时间和后者成立时间相近,故应当认定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延续关系,王飒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从王飒提供的市人才市场的证明可知,2005年3月王飒已经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王飒关于其家处外地、只能在2005年3月春节过后办理档案迁入手续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王飒自2004年8月起在张家港市友邦汽车附件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原告处工作年限自2004年8月起算。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以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欠发绩效工资5000元之和平均计算,为3684元。经计算,友邦公司应当支付王飒经济补偿金38682元。另,王飒主张2014年有截留工资7000元应当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截留工资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飒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飒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飒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绩效公司5000元、经济补偿金38682元,合计436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飒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友邦精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