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某乙。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叨叨,因文化背景和家庭成长环境的原因,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困难。婚后第一年双方都没有出去工作,都是跟着被告父母干活,没有给过工资。××××年××月××日婚生女儿姜某丙出生后不久,原告就到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分居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今没有见面。婚后第一年双方都没有出去工作,都是跟着被告父母干活,没有给过工资,也没有分家。此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姜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丙。原告庭审陈述,婚后二人因沟通不够,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生育女儿后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沟通不够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一女,从挽救一个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发现自己的缺点,并包容、信任对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克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