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与周红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周红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卿,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香,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诉被告周红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和被告周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安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3元。2014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租期到期后将收回系争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拒付租金,并占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9,579元,并按照每月3,193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被告辩称,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即空置系争房屋未再使用,原告工作人员曾口头答应免除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该时期的租金被告无需支付。自2015年起被告未再使用系争房屋,原告也没有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起的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的公有非居住房屋。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193元,被告应在季度日前将每期租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通知》,称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希望被告做好准备,按时搬离,并配合做好房屋移交手续。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就收回系争房屋进行多次协商均未果。2015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函,称其与原告方有过多次协调,曾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赔偿诉求,但由于双方利益关系未能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又多次联系原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始终未果,要求原告尽快处理解决。原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由原告进行起诉,法院怎么判双方服从和兑现;2、原告提出为避免被告损失,请被告交出系争房屋钥匙,被告表示若原告不能承诺及起诉期不能改变现状,所以不同意交出钥匙。之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在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租赁押金3,0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以该押金抵扣欠租。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内已无属于被告的物品,但表示由于原告不同意给予补偿,不��意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则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房屋占用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两份、通知、赔偿诉求信、押金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租赁届满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将于期满后收回系争房屋,不再续租,且双方此后确实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搬离并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未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其虽辩称原告曾口头同意免除该期间的租金,但该说法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用押金3,000元抵扣被告欠付租金的合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安远路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二、被告周红香应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产业管理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付租金9,579元(该款项扣除原告已收取的押金3,000元,余款6,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红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