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南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阿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请求其协助购买冰毒,张某随即联系阿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市场附近交付毒品,张某便坐车到下墟市场附近等候。后阿某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将一包标有“老湘潭槟榔”字样的包装物扔给张某并示意内有毒品,随即驾车离去。接着巡逻经过的民警以及治安队员发现张某形迹可疑,便当场在张某处缴获冰毒一包(净重12.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甲基苯丙胺12.97克,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材料,审讯录橡,证人黄某、郑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阿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请求其协助购买冰毒,张某随即联系阿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市场附近交付毒品,张某便坐车到下墟市场附近等候。后阿某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过来,将一包标有“老湘潭槟榔”字样的包装物扔给张某并示意内有毒品,随即驾车离去。接着巡逻经过的民警以及治安队员发现张某形迹可疑,便当场在张某处缴获冰毒一包(净重12.9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甲基苯丙胺12.97克,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材料,审讯录橡,证人黄某、郑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