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老桥南桥头的饭店内饮酒。当晚10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沿张舍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张舍老桥北桥头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擦绿化带发生事故,被告人冯某本人受伤昏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毫升。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范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110接处警记录、120电话受理记录,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