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代秀业与刘朝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昌,代秀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秀业。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朝昌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中午在饭店吃饭喝酒,饭局过后,原告先回到被告租房处,因找不到他人共同打牌,遂准备离开,在走到门口时,被告亦回到租房处,双方言语不合,遂相互扭打在一起,后被家人劝开,原告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6日,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8538.59元。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1、头外伤,2、面部挫伤,3、颈部挫伤,4、腰部挫伤,5、背部挫伤,6、左手挫伤,7、右髋部挫伤,8、肺挫伤,9、腰椎间盘突出,10、双侧玻璃体混浊”。此事经黄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代秀业与刘朝昌二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也不追究其他任何人法律责任,二、代秀业与刘朝昌二人就打架一事,就赔偿问题,以及其他一切事宜双方自行到法院起诉解决,不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178.45元,护理费273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4155.44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酒后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造成双方互殴的后果,原、被告均应多做自我批评,以此为戒,通过双方庭审陈述及派出所问话笔录,双方就打架事件应各承担50%的责任。遂原告的医疗费支持14269.3元(28538.59元×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50元(100元/天×35天×5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200元×50%),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624.53元(92.83元/天×35天×50%)。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1624.53元(92.83元/天×35天×50%),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5元为宜,金额为262.5元(15元/天×35天×50%)。案经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刘朝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秀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19630.86元;二、驳回原告代秀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67元。上诉人刘朝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赔偿对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并且是被上诉人先动手,被上诉人根本无伤,却有意住院,增加费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票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名字;上诉人已支付过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承认打架的起因是上诉人先拍了被上诉人一下,被上诉人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存在故意增加治疗费用的问题;医院票据中被上诉人名字问题,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是书写错误;对上诉人所称已支付过被上诉人2000元予以否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打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并且是被上诉人先动手,被上诉人根本无伤,却有意住院、增加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通过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就打架事件的后果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票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名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因急诊入院,相关信息不完善,代秀叶与代秀业为同一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过被上诉人2000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朝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