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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双良与邓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良,邓能光,梁梦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罗双良,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日森、蔡莉雅,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能光,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第三人:梁梦醒,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罗双良诉被告邓能光、第三人梁梦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双良的委托代理人蔡莉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能光、第三人梁梦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双良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其妻子梁梦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同年3月6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不能偿还借款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就本次借款以第三人梁梦醒为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2号)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江蓬法执字第1011号),但梁梦醒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双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公证书;3、借款合同;4、银行卡、银行转账凭证;5、民事调解书。被告邓能光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梁梦醒提供答辩状述称:一、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与邓能光于2012年4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离婚。本人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本人银行卡由被告持有,被告使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收取原告的借款,收取后自己使用,本人并无使用。三、该债务应由邓能光名下的财产偿还。涉案债务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名下财产予以偿还,其名下有房产一套,位于鹤山市址山碧桂园山水豪庭傲云峰二街2号702房。第三人梁梦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罗双良与被告邓能光、第三人梁梦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第三人,被告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不能依期归还,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转卖被告、第三人资产,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含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到第三人的银行账号。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2号],案件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梁梦醒确认欠罗双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共110000元;二、罗双良在签订调解笔录之日起3天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梁梦醒财产的保全措施,梁梦醒在本院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45天内向罗双良支付100000元,余下1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三、若梁梦醒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支付20000元违约金给罗双良;四、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2602元,由罗双良自愿负担。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本案被告是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邓能光与第三人梁梦醒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并作出(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该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能光是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担保方式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应偿还的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共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其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超过双方的合同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能光对第三人梁梦醒应偿还给原告罗双良的债务共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债务范围内第三人尚未清偿的部分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共4070元,由被告邓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京纶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