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某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汉族。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利息20%滞纳金,按照每月3000元给付利息至结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条、贷款申请、利息按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于2014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用于货款,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承担利息20%的滞纳金。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被告郝某向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货款。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贷款人不能偿还利息,需提前申请延期还款,申请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超期加收利息的20%的滞纳金。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郝某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被告郝某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郝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以年利率的24%为限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20%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此滞纳金系被告郝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产生的,本案中被告郝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不产生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月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