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2日被洞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562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情节较重于2015年9月26日被洞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北岙街道罗马假日酒店驶往北岙街道岭背路方向,车辆途经北岙街道烈士路农贸市场正对面公交站点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