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62号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亓学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继刚,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材市场新1号。法定代表人王海,任经理。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平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096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货款130960元,并赔偿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无缝钢管。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买受人泰安钢材市场自提货,检验标准在提货地由买受人按国标检斤验收,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自提货后76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未付清部分按万分之五天息交滞纳金,双方还就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共计26.372吨,每吨5000元,货款共计130960元,以上货物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签收。2015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送货清单、货物价款计算明细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价值130960元的钢材,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签字的送货清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证实其已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滞纳金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宁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0960元及利息(以130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1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289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