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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柴春兴与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春兴,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春兴。委托代理人江永达。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委托代理人卢学东。上诉人柴春兴与上诉人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辉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达、上诉人酒泉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柴春兴预交的二审受理费6355元,酒泉辉煌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935元,分别退回柴春兴和酒泉辉煌公司。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