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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六日;于2014年6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范围内,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称“冰毒”)2次,共计约1.6克,非法获得人民币80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招商银行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燚贩卖冰毒0.8克。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江南大酒店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燚贩卖冰毒0.8克。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在办理张燚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发现被告人付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5年3月24日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