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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林云现,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闯,现随我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相互交流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我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期间至今未能和好,故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林云现,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闯,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相互交流较少,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遂于2014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上次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生效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婚后长期分居,相互交流较少,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林云现,现随被告生活,且已满十八周岁,故其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次子林闯,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其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次子,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抚养费各自承担,亦无不当,依法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次子林闯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