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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莉、检察员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宁E3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宁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镇双桥村路段处时,与迎面相向骑自行车的洪某某、马某相撞,造成洪某某、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洪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某某、马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洪某某、马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赔款通知书,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5)2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