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执恢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宝仁、吴洪起、吕敏政、马龙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恢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宋宝仁,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执行人马龙涛,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新村村一组333号。被执行人吴洪起,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新村村二组301号。被执行人吕敏政,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新村村一组360号。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宝仁、吴洪起、吕敏政、马龙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盘县民二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中秋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朋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