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超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南湾风景区肖家河村。法定代表人肖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草湖路司法局*楼西。法定代表人王九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徐超,男,汉族。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超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罗建新(2015年2月份死亡)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地点在河南华英建筑公司元亨楼项目部(浉河区建设路)。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全部付清时为止,担保方为河南华英建筑公司。徐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注明“若该项目完工后承租方和承保方仍不支付租金,我方在以上两方同意下,可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租金”。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产生的租金和造成原告物资丢失损失共计466708.71元。2014年7月份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九江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清偿。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又将原告的钢管等建筑物资丢失,造成原告产生巨大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的30%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资租金和物资丢失赔偿共计366708.71元,支付延迟履行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徐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罗建新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首页注明承租方为被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将其合法拥有的钢管、扣件和钢管顶托出租给罗建新(承租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和租金全部付清时为止。并约定,出租方自租赁之日起,每一个月付清一次租金,如若承租方逾期不能付清全部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和逾期租金(且租赁费的拆卸费、人工装卸费和运输费用均有承租方承担),否则租金价格上浮百分之十(指租金总额全部上浮),具体物件的租用费,赔偿费,拆卸费和运输费都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时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租金,担保方(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承租方付清本合同的全部债务和归还全部租赁物时止,合同尾部有罗建新个人签字及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被告的法人王九江签字确认。第三人徐超在该合同左上角注明,若该项目完工后,承租方和承保方仍不支付租金,我方在上两方同意下,可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租金直接支付出租方。2014年7月,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九江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建新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合同中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被告的法人签字认可该担保行为,被告应承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故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建筑物资租金结算明细表上均有承租方人员指定收料员周星或陈新琴的签名确认,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告与罗新建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述建筑物资租金结算明细表,本院对2012年10月25日到2015年7月1日建筑物资租金434294.71元和建筑物资丢失赔偿费29214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轮车运费32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两项费用合计463508.71元,扣除2014年7月份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九江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3508.7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30288.413元(434294.71×30%=130288.413)。第三人在合同上注明,若该项目完工后,承租方和承保方仍不支付租金,我方在上两方同意下,可从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租金直接支付出租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得到承租方和承包方授权付款通知,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493797.12元(363508.71元+130288.41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原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康达钢管租赁站承担50元,由被告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