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等家人在本市桐城街道石湖小区“祥龙大排档”聚餐结束后行至附近小巷处时,李某甲与李某戊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某乙、李某丙及李某己见状亦参与冲突。其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戊左眼键面部瘀肿、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颧骨多发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造成被害人李某己双侧眼睑挫伤青紫、鼻挫伤肿胀、双眼球结膜下出血。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7月31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于2015年8月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陈述,证人李某丁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作用,本院予以区别量刑。结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嘉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