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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文兴与樊张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高文兴,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张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文兴与被告樊张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张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兴诉称,原告所有的宁B*****号“长安牌”小轿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宁B*****号“长安”牌小轿车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所有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经营。2013年2月10日,被告驾驶宁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隆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隆湖大道与浴山潭大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师彦银、曹永宁发生碰撞,致师彦银死亡,曹永宁受伤。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武口区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樊张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33.6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171233.6元),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宁B*****号小轿车的挂靠公司,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无力支付,故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了法院判决确定的171233.6元及执行费2469元,共计173702.6元。后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原告与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73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以下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事实,并且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以及由于承租方带来的营运纠纷及其他损失,并且承租人必须承担在租期内出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规、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人带来的一切损失。”证据二,出租(班线)汽车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宁B*****号小型营运客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事实。证据三,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张成承租原告所有的宁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师彦银死亡、曹永宁轻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樊张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33.6元,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樊张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五张,用以证明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大武口区法院(2013)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樊张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171233元的义务。证据五,执行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缴纳(2013)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费2469元的事实。证据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高文兴于2015年3月19日已向石嘴山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的173702.6元(含执行费2469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班线)汽车经营协议书,原告所有的宁B*****号“长安牌”小轿车挂靠在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事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宁B*****号“长安”牌小轿车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所有损失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经营。2013年2月10日,被告驾驶宁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隆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隆湖大道与浴山潭大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师彦银、曹永宁发生碰撞,致师彦银死亡,曹永宁受伤。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大武口区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樊张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33.6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当支付171233.6元),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宁B*****号小轿车的挂靠公司,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无力支付,故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了法院判决确定的171233.6元及执行费2469元,共计173702.6元。后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原告与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系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清偿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人对侵害的后果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租期间与行人发生碰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其应承担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71233.6元,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在被告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根据其与石嘴山市平安车租车公司的协议,已将173702.6元(包含执行费2469元)支付给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公司。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应对承租期间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偿还原告已支付给石嘴山市平安出租车公司的173702.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张成偿还原告高文兴垫付的赔偿款173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