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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盛振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张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张某甲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每次购买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记录一份,载明其购油时间及赊欠金额,欠款累计达26230元。后经催要,被告张某甲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23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甲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累计达26230元。以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欠款本金26230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购油款262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王某甲和张某甲的通话记录没有经过张某甲核实,该证据有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程序不当;二、王某甲向张某甲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某甲车辆油管堵塞,张某甲对柴油质量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该申请进行释明,且张某甲的母亲被王某甲打伤,综合以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诉称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未经核实,经查,该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而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系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该申请进行释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是否将张某甲的母亲打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张某甲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