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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凤媚与梁培建、梁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媚,梁培建,梁林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梁凤媚,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培建,农民。被告梁林华,农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26楼。代表人黄柱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公司员工。原告梁凤媚与被告梁培建、梁林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培建、梁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媚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梁培建驾驶的桂D×××××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林华)从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往藤县埌南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187线19KM+700M路段时,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致使行人梁某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培建与行人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受伤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34元;2.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3.交通费5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7.53元(74.17元×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215891.53元。因桂D×××××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不需要被告梁培建、梁林华负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应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拟证明原告同胞兄弟梁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村委证明,拟证明梁某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梁凤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涉案人身损失,对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作赔偿。其中认可丧葬费23424元;对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是1945年5月27日出生,按规定同意按10年赔偿,即同意死亡赔偿金按75650元/年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合并在丧葬费内赔偿,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合理,答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死者无直系亲属,且原告通过本案已经获得死者的遗产,故原告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另外,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梁培建、梁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19时40分,被告梁培建驾驶的桂D×××××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林华)从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往藤县埌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县道187线19KM+700M路段时,与行人梁某发生碰撞,导使行人梁某于2015年8月15日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A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培建与行人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某的近亲属梁凤媚与被告梁培建、梁林华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梁培建、梁林华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梁凤,作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后不再追究被告梁培建、梁林华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梁培建驾驶桂D×××××号两轮摩托车没有驾驶资格,桂D×××××号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梁林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害人梁某是1945年5月27日出生,系农村人口,其生前没有结婚,也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养子、养女,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受害人梁某只有一个姐姐梁凤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梁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培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害人梁某生命权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梁培建、梁林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核实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23434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七十周岁,依法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赔偿10年,但原告主张赔偿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赔偿20年不妥。本院认为,受害人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0周岁,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7565元,依法应赔偿10年,死亡赔偿金为7565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正式发票,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系实际发生的支出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事的误工费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按3人3天,按照从事农业标准每天74.17元,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梁某没有直系亲属,且原告与肇事自行协议赔偿,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及被告梁培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定酌情支持赔偿2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合计为119951.53元,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桂D×××××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款项9951.53元,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梁培建、梁林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梁培建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给原告后,依法有对被告梁培建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桂D×××××号两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梁凤媚。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限1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情况)。县支公司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