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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与宫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宫羽,徐某某,王洪臣,李秀英,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韩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久,该单位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羽,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宫羽,女,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洪臣,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原审被告:李秀英,女,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长春路东。法定代表人徐秀霞,经理。原审被告韩立明,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吉林省农业委员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日宫羽、徐某某原审起诉时诉称:宫羽是徐春辉的妻子,徐某某是徐春辉的女儿。2012年6月6日,徐春辉的同学韩松柏驾驶原审被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的吉AG94**号轿车载徐春辉、张琪、田海深一同去长春市里。当车行驶到双龙公路36.60公里处时,韩松柏驾驶的车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王洪臣驾驶的、被告长春市汇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的吉A934**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至韩松柏、徐春辉当场死亡,张琪、田海深受伤。2012年6月20日双阳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松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臣承担次要责任,徐春辉、张琪、田海深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王洪臣、汇成公司、省农委、韩立明、李秀英赔偿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运尸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135元,计593522.94元,并由各原审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原审被告王洪臣与汇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省农委、韩立明、李秀英承担主要责任,王洪臣与汇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洪臣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是韩松柏撞的我,我也是受害者。汇成公司原审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省农委原审时辩称:省农委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下班后,韩松柏擅自驾驶省农委的车辆与徐春辉等同学、朋友喝酒办私事,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省农委没有过错:首先,韩松柏是适格的驾驶员;其次,省农委的车辆是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再次,因第二天早上六点三十分韩松柏接老干部体检,让韩松柏把车存入省农委租用的车库中没有过错;最后,省农委的规章制度反复强调不要私自用车,否则后果自负。韩立明、李秀英原审时辩称:第一、王洪臣驾驶的货车如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首先赔偿;如交强险过期,则应由王洪臣和汇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首先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第二,王洪臣和汇成公司首先赔偿11万元后,其他损失由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被告按70%和30%比例承担,作为韩松柏的父母,依法不是直接赔偿人,如果韩松柏有遗产,二被告只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省农委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韩松柏开车是经省农委同意,受领导指派为第二天老干部体检做准备,酒后驾车目的是按规定将车入库,是从事职务的内容,对于韩松柏酒后驾车缺少提醒、管理和监督,省农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或没有相关依据:首先,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不当,徐春辉、徐某某均是农业人口,应依户口情况计算赔偿;其次,作为被扶养人的徐某某应以抚养人的生活条件和抚养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二周岁,因此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再次,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交通费不包括立案期间产生的费用,应该是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以家属的人数多少分别计算,吉林省的实践标准为5万元,本案应以保护5万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应以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6日21时05分许,省农委司机韩松柏酒后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吉AG94**号轿车(载徐春辉、张琪、田海深)沿双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60公里处时,轿车的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被告王洪臣驾驶的吉A934**号重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致两车损坏,韩松柏、徐春辉当场死亡,张琪、田海深受伤。经司法鉴定,徐春辉系头胸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松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臣承担次要责任,徐春辉、张琪、田海深无责任。后被告王洪臣被双阳区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代理费、交通费,计593522.94元,其中要求原审被告王洪臣与汇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省农委、韩立明、李秀英承担主要责任,王洪臣与汇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徐春辉与宫羽系夫妻关系,徐春辉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婚生一女为原审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2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韩松柏生于1985年4月16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婚,被告韩立明、李秀英系其父母。原审被告王洪臣系吉A93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其货车车籍落于汇成公司名下,原审被告王洪臣每年向汇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该车于2012年4月19日保险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省农委的司机韩松柏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洪臣驾驶车厢后放大牌号及反光标志被完全遮挡的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超额装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害人徐春辉在韩松柏醉酒驾驶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审原告宫羽、徐某某自行负担10%的责任;韩松柏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韩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省农委所有,韩松柏又系省农委的工作人员,其职务是司机,韩松柏外出的行为应为省农委的授权与认可,省农委作为肇事车的管理人,对韩松柏负有管理的责任,由于省农委疏于管理,以致韩松柏驾车肇事,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审被告省农委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省农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洪臣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原审被告王洪臣的肇事车辆车籍落在汇成公司名下,与原审被告汇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公司对该车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应当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即原审被告王洪臣就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省农委辩称韩松柏驾驶省农委的车辆办私事,致人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省农委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因省农委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对其单位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对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其专司驾驶员工作的韩松柏管理失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省农委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韩松柏能够驾驶省农委的车辆外出,既因韩松柏的职务是司机,又因其行为得到了省农委的授权与许可,省农委亦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韩松柏驾车肇事系非职务行为,故原审被告省农委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韩立明、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称运尸费应包括丧葬费的观点,予以采信;其辩称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因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韩松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故均不予采信。由于原审被告汇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是由其过错造成的,故原审被告王洪臣、汇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韩立明、李秀英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的保护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并非在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期间内产生的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0.00元为宜。原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予以保护,即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17796.57元×20年)、丧葬费17098.50元、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保护16年,为104085.04元(13010.63元×16年÷2人)。故应保护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50元、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85.0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92114.94元,由原审被告王洪臣、汇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1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即382114.94元,由原审被告省农委承担60%赔偿责任即229268.96元,由原审被告王洪臣、汇成公司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4634.48元,由原审原告宫羽、徐某某自行负担38211.50元。故原审判决:一、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的代理费,共计492114.94元,由被告王洪臣、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00元,被告王洪臣、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余额382114.94元,由原告宫羽、徐某某自行承担38211.50元,由被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赔偿229268.96元,被告王洪臣、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14634.48元,被告王洪臣、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赔偿原告宫羽、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告王洪臣赔偿原告宫羽、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长春市汇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宫羽、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宫羽、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时一致。省农委再审辩称:原审原告要求省农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原告对省农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中,韩松柏的行为是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行为人韩松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韩松柏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驾驶人韩松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省农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因为本案中的死亡人数仅仅是两人,而不是多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审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向无关的农委要求赔偿。因此,对原审原告向农委的主张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李秀英辩称,韩松柏开车是经省农委同意和授权认可的,韩松柏是从事职务行为。省农委忽略管理,管理失职,管理不当,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省农委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汇成公司、王洪臣、韩立明再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再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还认定:2012年6月6日下午,韩松柏是受原审被告省农委指派将单位所有的吉AG94**号轿车开回住处入库,用于翌日早接送老干部体检出车,从而取得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另外,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到庭原审被告省农委对原审判决韩立明、李秀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异议。再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省农委的司机韩松柏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洪臣驾驶车厢后放大牌号及反光标志被完全遮挡的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超额装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害人徐春辉在韩松柏醉酒驾驶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原审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由原审原告宫羽、徐某某自行负担10%的经济损失;韩松柏以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审被告王洪臣以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韩松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省农委所有,其自身又系省农委的司机,自省农委授权与认可其将车辆开出停放地点开始,其对车辆实施管理控制的行为已经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而第二天接送老干部体检是省农委指示的该职务行为的目的,韩松柏在完成省农委指示的目的实现之前,利用职务之便办理个人事务,不影响其对车辆管理控制是执行工作任务和职务行为的认定,韩松柏在实施管理控制车辆的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原审被告省农委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省农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审被告省农委提出韩松柏驾驶省农委的车辆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省农委没有过错,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审被告王洪臣的肇事车辆车籍落在汇成公司名下,与原审被告汇成公司系挂靠关系。由于原审被告汇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及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被告王洪臣、汇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被告王洪臣与原审被告省农委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主观意思的共同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而主观意思的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者已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份额承担各自的责任,法理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采取谨慎的态度,并从立法上予以限制。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第八条针对的共同侵权必须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而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时,在驾驶人员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时,区分两车相撞的情况,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区分每个车辆司机分别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比例,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即关于多辆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不应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当区分情况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说,本案两车相撞时王洪臣与韩松柏之间在驾驶时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主观上也没有任何的意思联络,是两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属行为竞合致人损害。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王洪臣、省农委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外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其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审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在同一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审被告省农委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对徐春辉应当按照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且徐某某是非农业人口,原审按照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并无不当。故对省农委提出对徐春辉死亡赔偿金及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诉请的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的保护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并非在办理丧葬相关事宜期间内产生的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保护30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双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公告费260.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省农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司机无视单位规章制度之规定,在非工作时间擅自将车辆开出工作区域之外,拉乘与单位事务无任何关系人员喝酒肇事,认定为职务行为。将上诉人的住所地认定为事故车辆的存放地,构成认定事实错误。将韩松柏2012年6月6日下午下班车辆入库和2012年6月7日早的工作混为同一天的连续工作。上诉人的车辆管理制度证明了韩松柏2012年6月6日下午4:30份左右下班后职务延伸的时间、路线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将车辆入库。然而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事由都与上诉人没有关系。韩松柏实施了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要求韩立明、李秀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表态是针对上诉人自身的车辆损失,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一审判决采用城市标准计算徐春辉的死亡赔偿金,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是赔偿金计算的唯一方式,分别计算较为容易时,可以不采用此方式。本案死亡人数为两人,且只有徐春辉一人主张权利,因此应按徐春辉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而不应按韩松柏的户籍性质(城市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一审判决依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采用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严重地亵渎了人民尊规守纪的行为准则,是彻头彻尾地支持开公车干私活。六、受害人(徐春辉)明知加害人(韩松柏)醉酒,仍乘坐醉酒人驾驶的车辆,构成对自身安全的听之任之,一审判决徐春辉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轻,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宫羽、徐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清了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洪臣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李秀英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省农委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判断韩松柏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要从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方面来衡量。省农委对韩松柏是其单位的正式员工并无异议,韩松柏的职务内容就是司机,一审法院认定韩松柏是在实施管理控制车辆的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在肇事时,韩松柏的驾驶是为了个人事务,省农委作为用人单位没能采取足够的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省农委存在过错,且省农委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设施,不能对抗受害人,也不能影响省农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省农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确定。死亡赔偿金针对不同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存在差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适用赔偿数额相同的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由在于“同一事故”是众多被害者死亡的共同原因,构成侵权的要素基本相同,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原则上应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省农委关于本条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三人以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也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一审法院最终以非农业人口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赔偿比例,徐春辉在韩松柏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大意,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