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俞加有与虞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加有,虞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706号原告:俞加有。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虞建民。原告俞加有为与被告虞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加有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虞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书立借条,确认此前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100000元是由案外人“宁波佬”交付给我的,后来他说他和俞加有是一伙的,该款是俞加有的,案涉借条是事后补的,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天500元,我已支付利息30000元左右,本金也已陆续归还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向原告出具。但借款实际发生在出具借条前两个月左右,借条系事后补签,并且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虞建民向俞加有借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辩称案涉借款系由案外人交付,且其已归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3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认可案涉借条系其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可见被告对原告作为出借人是明知并认可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借条所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理应于2013年12月30前归还借款,现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0863.61元,现原告主张102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虞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加有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279元,共计110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虞建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