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80459.89元(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940元,由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宗泽XXXX室(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并设有抵押)、被执行人XX所有的位于镇江市XXXX室房产(被他案查封在先)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京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铭 琛审 判 员 周 子 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