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九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也没有联系,也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张某乙,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称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