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耀炜与魏小凤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耀炜,魏小凤,成都,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清珍,邓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炜,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凤,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成都因明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耀炜,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融力河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虹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廖清珍,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因明凯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陈耀炜,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营门口路**号四威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邓光伟,总经理。原审被告廖清珍,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邓光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陈耀伟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遂中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耀炜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魏小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向遂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同时约定发生纠纷“通过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两条管辖约定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并结合被上诉人魏小凤的诉讼请求额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魏小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额为1200余万元,按照其起诉时的级别管辖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