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汪春贤(另案处理)从杨某手中购买了杨承包的位于随县殷店镇峥嵘村马家湾山场上的松木。汪春贤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上旬雇请他人砍伐松木,截成松木筒,并让柳峰(另案处理)联系运送松木的货车。同年5月中旬,柳峰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将松木筒从随县殷店镇峥嵘村迎风岭(原迎风岭老学校附近)运送至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承诺每运输一次支付1200元报酬,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鄂S×××××东风牌重型货车来到随县殷店镇峥嵘村迎风岭老学校附近的公路边,在搬运工人将松木筒装满货车并用篷布遮盖严实后,李某甲将车驾驶至自家楼下停放。等到次日凌晨四时许,李某甲驾驶载松木筒货车,将松木运至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此后,经柳峰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又以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向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运送了5车松木筒。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松木筒均以每吨480元的价格收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柳峰支付货款共计40600元,即被告人李某甲运送的6车松木筒的重量共为84.5833吨。2015年6月10日,搬运工人在往被告人李某甲的货车上填装松木筒时,被随县森林公安局淮源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尺,随县森林公安局淮源派出所现场查获的松木筒材积共为14.064立方米,折算蓄积为21.31立方米。经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过磅称重,现场查获的松木筒的的重量为15.97吨,即材积为1立方米的松木筒重量为1.1355吨。据此折算,被告人李某甲先前运送至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的84.5833吨松木筒,折合材积可达74.49立方米,按照66%的出材率折算,折合蓄积可达112.86立方米。另查明,至案发,柳峰共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3600元运输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李某乙、罗某、郭某、黄某、周某、张某、冯某的证言;2、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经过》,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尺码单》;3、《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榜单》复印件一张;4、随州瑞祥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复印件,郭某、柳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5、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关于计算李某甲运输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一》、《关于计算李某甲运输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二》、《关于计算李某甲运输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三》、《关于计算汪春贤滥伐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二》;6、随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随县殷店镇峥嵘村在2015年4月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7、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鄂S×××××东风牌重型货车的《智能交通数据查询结果单》;8、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殷店镇峥嵘村三组马家湾(核桃沟山场)林木采伐情况补充调查报告》;9、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汪春贤、柳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将运输所得款3600元退缴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李某甲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获取运输利益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的松木仍帮助非法运输,运输的林木数量达112.86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能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使被告人李某甲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运输林木所得的运输费用3600元,属其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运输林木所得的赃款3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张云成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