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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玉泉与王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泉,王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侯玉泉,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强,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泉诉被告王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泉之委托代理人白如静,被告王焕强及委托代理人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泉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良乡体育场路建华北里小区口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向北左转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摩托车失控倒地,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通过120救护车被送至北亚骨科医院,该院说治不了,后被救护车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第一次受伤在武警总医院住院23天,二次手术在武警医院住院8天。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医疗费769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护理费4754.8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9.9元、误工费14088.4元、鉴定费1485.85元、租赁费5833.3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8月11日晚22时55分左右被告在建华北里小区口停车和他人聊天,此时其人和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这时原告醉酒驾驶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到了被告车辆,导致被告车辆损坏及受伤,从事发来看被告没有过错,此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醉酒失控造成的,属于单方事故,被告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同等责任有异议,不认可该认定结果,经调查,原告存在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车,驾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多项违法行为,其本身过错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当时是处于人和车都是静止的状态下被原告撞倒,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但是交通部门却以未取得驾驶证未登记机动车为由确定被告为同等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我们不认可同等责任的认定结果。3、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等有关的全部相关证据,然后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对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充分注意,因为本案我们认为不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案件,比较特殊,请求法庭不要按照审理一般交通事故的审判思路来审理本案。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被告不同意赔偿。我只是简单发表一下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但不代表我们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有相关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相应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本身是农民,居住地是农村,不应按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同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的质证时发表。综上请求法庭认真采纳我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55分,王焕强驾驶“金牛”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体育场路建华北里小区口时向北左转,适有侯玉泉驾驶“YANAHA”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车辆右前部与三轮轻便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王焕强、侯玉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王焕强、侯玉泉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玉泉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右侧枕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枕部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右侧脑脊液耳漏)等。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侯玉泉右枕部颅骨缺损情况、颅脑外伤后脑脊液耳漏以及右侧2-5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后双眼同向偏盲情况,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被鉴定人伤情综合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经本院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侯玉泉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69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54.8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088.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262.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焕强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焕强、侯玉泉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焕强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比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王焕强按责承担。庭审中,王焕强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侯玉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本院核算范围,故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被抚养人人数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租赁费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玉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侯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玉泉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一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王焕强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侯玉泉负担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焕强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