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县,汉族,技术员,户籍及住址地:安徽省铜陵县。2013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交纳)。2015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分别进入铜陵县工会、铜陵市狮子山区中联大厦、铜陵市建筑工程局、铜陵县鑫辉宾馆等单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现金、超市消费卡、金玉饰物等财物,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02.49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溜门进入铜陵县工会四楼被害人胡某甲的办公室内,盗得胡某甲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50元,价值120元的玉质貔貅一个以及银色U盘一个、黄色镀金平安符等物品。2、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溜门进入铜陵市中联大厦四楼被害人陈某甲的办公室内,盗得陈某甲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0元,价值200元的喜气洋洋纪念币一个以及带黑红二色U盘的钥匙一串等物品。3、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溜门进入铜陵市建筑工程局一楼被害人苏某的办公室内,盗得苏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余额343.30元的艾檬特储值卡一张,价值310元的黄金耳钉一对以及各类银行卡、证件等物品。4、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铜陵县鑫辉宾馆一楼,趁吧台内无人,盗得被害人郭某手拎包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60元,余额359.19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二张以及医疗保险证、银行卡等物品。郭某发现钱包被盗遂报警,因怀疑系周某甲盗窃便要求周归还财物,周某甲承认盗窃事实并退出赃款2800元。同日,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甲住的客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玉质貔貅、喜气洋洋纪念币、艾檬特储值卡、苏果超市购物卡等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玉质貔貅、喜气洋洋纪念币、艾檬特储值卡、苏果超市购物卡、U盘、钥匙串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高危人口与阵地控制系统下载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查询结果单和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2013)铜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胡某甲、陈某甲、苏某、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陈某乙、周某乙、汪某、颜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交纳);现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四次入室盗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