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立云与刘延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立云,刘延群,何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253号申请执行人郑立云,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延群,男,1971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永军,女,1972年9月3日出生。郑立云与刘延群、何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521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刘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郑立云欠款五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何永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郑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郑立云承担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刘延群、何永军承担一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刘延群、何永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郑立云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郑立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延群、何永军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立云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2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