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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4号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9楼。法定代表人鲍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扬,男,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兴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亨特国际第*幢*****层。法定代表人黄光乾。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修建金沙县金明小区7、8、9号楼,在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及重庆市豪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台塔吊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对7号楼塔吊的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9号楼塔吊的租金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共计租金1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欠原告租金共计100.5万元,其中,7号楼塔吊的租期为33个月,9号楼塔吊的租期为32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和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重庆豪嘉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台塔吊每月租金是17000元。综上,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筑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重庆豪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重庆豪嘉建筑劳务公司与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塔吊的合同,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台170**元。2、合同变更协议。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与重庆豪嘉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由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7号楼塔吊租赁费用,从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9号楼塔吊租赁费用。3、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两台塔吊租赁费用计算到2015年6月30日共计租赁费用为1005000元。4、交款单两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用7万元,但原告实际得到的租赁费用为10万元,因另一张交款单不慎遗失。被告筑兴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筑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以上证据均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南鸿公司与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鸿公司向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每台租赁费用为每月17000元。2012年11月26日,筑兴公司为了修建金沙县金明小区7、8、9号楼,与原告及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丙方(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过平等协商,就甲方、乙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号为:NHJZJX2011-51-58-0917,项目名称为贵州省金沙县金明小区项目现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如下:一、该合同的合同主体方之一“甲方”变更为“丙方”,所有甲方责任和义务由丙方承担,并享有相应权利。二、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乙方、丙方协商解决。三、本协议以甲方给付完乙方前期所有租金及进出场费起生效。四、工地完工付清租金拆塔后原合同与此协议自动失效。其他约定:金明国际7#楼塔吊从10月1日起由丙方负责支付租金费用,9#楼塔吊从11月1日起由丙方负责支付租金费用,甲方不负责费用及责任。该协议南鸿公司、筑兴公司、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租赁费用10万元。2014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自两台塔吊开始计算租赁费用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29000元,被告已付租赁费用10万元,未付租赁费用为52900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孙卫东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差欠原告租赁费用100.5人民币万元。目前,原告两台塔吊仍在被告施工工地,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原告称租赁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问题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另查明,1、《合同变更协议》中:“其他约定:金明国际7#楼塔吊从10月1日起由丙方负责支付租金费用,9#楼塔吊从11月1日起由丙方负责支付租金费用,甲方不负责费用及责任。”的10月1日与11月1日是指2012年10月1日与2012年11月1日。2、孙卫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鸿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及重庆市豪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也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租用原告塔吊两台,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其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其中一台塔吊租赁费用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3个月×17000元=561000元;另一台塔吊租赁费用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2个月×17000元=544000元,以上合计1105000元,因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故还应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100.5万元。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南鸿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用人民币10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0元,由被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仁凯审 判 员  龚雪莹代理审判员  景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