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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伟春。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尹志明、邹伟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举报人刘某俊得知被告人柏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该线索。后举报人刘某俊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柏某购买1000元K粉,被告人柏某同意交易但称暂无足量K粉,可以另外附加部分“开心水”并询问举报人意见,举报人同意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柏某从惠州市淡水镇前往与举报人约定的深圳市龙华新区上上酒吧进行交易。因被告人柏某到达时间较晚,上上酒吧停止营业,举报人遂让被告人柏某将毒品送至大浪街道南永丰酒店5楼506房进行交易,被告人柏某按要求到达南永丰酒店5楼506房并收取举报人1000元毒资后,将装有一包毒品晶体及一瓶“开心水”的香烟烟盒交给举报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柏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并从举报人处提取到装有一包毒品晶体及一瓶“开心水”的香烟烟盒一个。经鉴定,被告人柏某贩卖给举报人刘某俊的一包毒品晶体重:1.89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开心水”重25.53克并检测出可待因、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尹志明、邹伟春辩称被告人柏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亦存在特勤引诱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89克、含可待因、麻黄碱成分的毒品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