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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高临、高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高临,高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6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婷婷,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临。被告高葛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高临、高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临、高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513084002897),约定原告向被告高临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被告高临、高葛强以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宏丰苑XX幢XX室、宏丰苑XX幢车库XX室、宏丰苑XX幢阁楼XX室的房屋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在200万元的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临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高临提供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固定年利率6.4%,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后原告按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初始按期尚能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12日开始,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尚欠1979956.3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539.8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高临、高葛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956.31元及上述款项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3539.84元);2、被告高临、高葛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高临、高葛强设定抵押的位于南通市宏丰苑XX幢XX室、宏丰苑XX幢车库XX室、宏丰苑XX幢阁楼XX室的房屋及其附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在200万人民币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变现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临、高葛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1308400289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人(抵押权人)为招行南通分行,授信申请人为高临,抵押人为高临、高葛强。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到2023年9月12日止。该协议的罚息与复息部分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为坐落南通市宏丰苑XX幢XX室、宏丰苑XX幢阁楼XX室、宏丰苑XX幢车库XX室。对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协议的抵押条款部分约定,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协议还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以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2013年9月11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南通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高临与原告签订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513084002897、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909015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临在授信协议项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40909015002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贷款人为招行南通分行,借款人为高临,抵押人为高临、高葛强。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14090901500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抵押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还款方式的债务,仍按照相关担保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2条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自主月供”还款的方式,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且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还款公式计算,其中“月供计算期”,即借贷双方约定的作为计算贷款期内每月还款金额的月数,本协议项下的月供计算期确定为180个月。自主月供期限60个月,即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60个月内按本协议第2条约定还款(具体扣款日一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自主月供有效期届满后,贷款恢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借款人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临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4%,扣款日为12日,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10月12日,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后,被告高临初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5年1月12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979956.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3539.8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高临、高葛强寄送通知函,告知因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尽早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因本案委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再查明,被告高临、高葛强于2007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高葛强于2013年9月3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高临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逾期利息表、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通知函及寄件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高临发放了贷款,被告高临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高临、高葛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高葛强亦承诺愿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临、高葛强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就被告高临、高葛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其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为限。被告高临、高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临、高葛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956.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53539.84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临、高葛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对于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高临、高葛强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南通市宏丰苑XX幢XX室、宏丰苑XX幢阁楼XX室、宏丰苑XX幢车库XX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4158元,由被告高临、高葛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蔡抒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