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永明诉刘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明,刘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马永明,男,生于1965年6月30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全杰,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德,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永明诉被告刘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5日、12月3日,被告以搞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0元,350000元的借款约定30日内付清并偿还利息6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利息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01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德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2月3日,被告刘吉德先后两次向原告马永明借款200000元、3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0元,350000元的借款约定30日内付清本金并偿还利息6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利息后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民和县马场垣信用社明细单、马永明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止200000元借款利息92712元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00元借款利息为72712元。350000元借款约定30日内利息为60000元,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35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明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05142元,共计655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马永明承担2680元,被告刘吉德承担10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罗胜利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