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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李军、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李军,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负责人龙晓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李军被告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柏林。被告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华。被告李筱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成华支行)与被告李军、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建筑安装公司)、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置业公司)、李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李军、被告东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置业公司及被告万高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成华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2月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月利率5.94‰,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5日至2004年2月3日。第二被告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5年12月7日及2007年9月12日,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款由其归还的承诺书。2009年5月11日,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款由其协调各债务人定期归还,逾期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及复息未付,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第四被告也未履行赔偿义务。2010年4月23日,我行依法提起诉讼并被贵院受理,因故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8万元及支付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0日利息共178416元)及复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我当时是李筱华公司的员工,公司当时是以员工的名义对外借的款,这笔钱的实际使用人是李筱华,我并没有使用。09年李筱华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这个钱应该是李筱华来还,我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需要调整。被告李筱华辩称,希望能与银行协商,把利息免除,本金我支付。这个贷款实际是万高公司用的,以李军名义贷款,我的名义担保的。万高是我的朋友,钱我承担,我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请法院与银行协商免除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很高,我认为不该承担。被告东海置业公司及被告万高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被告李军与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李军向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购买位于房屋。2002年2月5日,被告李���(借款人)、成都市圣灯信用社(贷款人)以及被告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被告李军向成都市圣灯信用社贷款2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2年2月5日至2004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5.94‰,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展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2年元月31日,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载明:由于李军购买成都东海物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面积172.96立方米,单价2550元,总计441048元,首付20%为88209.6元,尚欠352838.4元,尚有资金不足贰拾捌万元由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时间二00二年二月五日至二00四年二月四日,到期该公司如不能偿还借款由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05年12月7日,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向成都市圣灯信用社出具《关于归还借款计划的承诺》,载明:李军在贵社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由我东海物业发展公司负责在2006年底还清本金人民币。2007年9月12日,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载明: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经改制后的新公司为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原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在贵社的贷款全部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09年5月11日,被告李筱华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李军及本承诺人等主体作为借款人或者连带保证人,分别向贵社下属三家信用社(圣灯信用社、青龙信用社、金牛信用社)借款。截止2009年3月31日,上述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尚欠贵社下属三家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未归还……本人承诺:我李筱华()作为上述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自愿以联络人身份,负责协调、督促、组织上述欠款单位和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之约定,向贵��或下属信用社全额归还所欠贷款,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度,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余额部分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底分批次全部清偿,具体还款计划于2010年初与贵社友好协商后达成并遵照执行。若上述借款单位或保证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向贵社履行还款义务的,本人自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05年4月20日,2006年元月12日、2006年元月27日,2006年7月27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6月21日,2007年12月13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5月22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6月19日,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社向李军及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05年4月20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12月13日以及2009年7月1日催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证实。2009年4月9日,中国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川银监复(2009)83号文件,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合作信用社变更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圣灯分社。2010年1月11日,中国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出具川银监复(2010)7号文件,拟将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圣灯分社变更名称为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2011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贷款本息清单》中载明,截止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李军已偿还贷款利息100924.32元,欠息余额为178416.00元,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正常贷款期内月利率为5.94‰,逾期加(罚)息月利率为9‰即每日万分之三。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承诺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在案。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成都农商行成华支行、被告李军、被告万高建筑安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借款人李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逾期未还贷款及利息,合同相对方李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单方承诺归还被告李军借款之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新债务人加入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信用社与李军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二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还���义务,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期间内,原告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万高建筑安装公司以及借款人李军主张债权这一过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证实在案,本院予以采信。故万高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被告李筱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上述借款单位或保证人未能按上述期限向贵社履行还款义务的,本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筱华对上述债务也表示认可,故万高建筑安装公司与李筱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0日利息共178416元)及复息。在审理中,被告李军、李筱华均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需要调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且现行法律并无支持复利的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支持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复息请求,���予以支持。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后改制为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合作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故原成都东海物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成都新东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成都市成华区圣灯农村合作信用社债权应由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承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与被告新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支付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78416元;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李筱华及被告成都万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