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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利与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张晶,秦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齐家洋。被告张晶。被告秦春玉。原告刘利与被告张晶、秦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家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秦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张晶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晶未能归还。经查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晶、秦春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张晶向刘利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本人因资金周转向刘利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按每月4%计算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性还清。张晶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后因张晶未能归还借款,刘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晶与秦春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以及银行卡转账回单,显示刘利在2014年8月12日向他人卡卡转帐100000元,原告称转入的卡号就是张晶的卡号。对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刘利称:我老公跟张晶以前通过朋友认识的,当时张晶打电话问我们借一笔钱,说是借几天就还,用于资金周转,说是在常熟做布的生意,写借条的时候他说日期无所谓的,就写了6个月,当时说是几天就还的。当时说如果一个月内归还就不算利息了,超过一个月就按照借条的约定来计算利息,钱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借给他一个月左右,我们就问他要,但电话也打不通,我们通过朋友知道借款几天后,他就被公安抓起来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后来他被取保候审出来了,在农历春节前期,我老公到他家去的,当时他的母亲和两被告、张晶的舅舅都在家里,他们表示这个钱会还给我的,张晶说春节后把两辆车子卖了,先还我们这个钱。本院认为:被告张晶结欠原告100000元有张晶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晶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晶与秦春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春玉应与张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晶、秦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晶、秦春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晶、秦春玉应共同归还原告刘利借款10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晶、秦春玉负担,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麒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