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蒲永秀与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永秀,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蒲永秀,女,生于1948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成荣,董事长。蒲永秀与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四川省聚丰恒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聚丰大道有生产用房两处,该两处生产用房已抵押贷款且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查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在拍卖中,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