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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9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泉州三中。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因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沉迷赌博、不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虽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