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奕杰与吴志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杰,吴志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王奕杰。法定代理人王永刚,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玉泉,系原告祖父。被告吴志云。原告王奕杰诉被告吴志云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吴志云的儿子,2013年4月24日我父亲王永刚与我母亲吴志云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我父亲王永刚抚养,我母亲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但是我母亲至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我母亲履行离婚协议,从2013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000元直至我18周岁为止。被告吴志云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王永刚与吴志云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奕杰由其父亲王永刚抚养,其母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但没有约定支付的起时。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致原告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王永刚与吴志云虽已离婚,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到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