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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丙系同村村民,二人平时关系尚好。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赵某丙与朋友喝酒时,误认为赵某甲在村里散布其谣言,便给赵某甲打电话并与朋友赵某丁到赵某甲家寻找赵某甲,赵某甲在家门口看见二人后,担心自己吃亏,便将其汽车上的一把军刺装在身上。三人一起行至秦州区平南镇上沟村大坡底下时,赵某丙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赵某甲持军刺刺在赵某丙胸部,致赵某丙受伤,二人被赵某丁劝开后,赵某丙给其兄赵某乙打电话,赵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对赵某甲叫骂并在其面部击打数拳,致赵某甲受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丙胸部锐器伤、左下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胸壁软组织裂伤。赵某甲1.双眼外伤;2.右眼上睑裂伤(已缝合);3.右眼框内侧壁骨折;4双眼屈光不正;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6.颌面外伤;7.左耳外伤;8.左肘、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丙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赵某甲右眼钝挫伤致使视力减退至0.5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赵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8日,赵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赵某丙医药费11055.08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赵某丙的医药费11055.08元由赵某甲承担,赵某甲应赔偿赵某丙的其他经济损失与赵某乙应赔偿赵某甲的经济损失相互抵消。赵某丙对赵某甲表示谅解,赵某甲对赵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丁、白某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赵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赵某乙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双方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相互谅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独任庭意见: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