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林诉被告咸阳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832号原告杨泽林,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明,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沣渭世纪中心三楼3-00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泽林诉被告咸阳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美食城的15号餐饮摊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租金及天然气初装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天然气入摊位,致原告不能按时正常营业。2015年被告答应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退还原告已交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租金43200元、场地押金5000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诉讼主体。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系法人组织。3、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共向被告交付租金43200元、场地押金5000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4、贷款票据。证明原告为经营餐饮摊位从银行贷款。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美食城的15号餐饮档口,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年租金43200元,押金5000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将天然气接至原告租赁的摊位内,且2015年7月被告将美食城整体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43200元、押金5000元、天然气初装费3500元共计5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杨泽林51700元并承担该笔款项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咸阳新食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维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