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佘涛与覃代明,覃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佘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覃代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覃代兵,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佘涛与被告覃代明、覃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秀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代明、覃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涛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经营农家乐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覃代明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1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覃代明、覃代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佘涛与被告覃代明、覃代兵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覃代明,性别男,出生日期1965.10.14,身份证号码51022119651014243X,住址:长寿圣天湖西岸10-1-8-4,联系电话1366765****。共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覃代兵,性别男,出生日期1976.10.9,住址:空白,联系电话1398327****。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佘涛,性别男,出生日期1981.07.11,住址:空白,联系电话18716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款一次性转账支付给甲方。该款用于生活开支。…三、借款期限:共计1个月,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覃代明、覃代兵在合同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佘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覃代明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140000元,尚欠6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佘涛与被告覃代明、覃代兵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代明、覃代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佘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覃代明、覃代兵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