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朱清荣。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微青。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任林。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高。被告:干微青。被告:黄士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干微青、黄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8240元、逾期利息为128250元、复利为4171.0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则以应受未收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对被告永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为:借款期内复利为40.05元,逾期复利以期内利息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6864),合同约定被告正丰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永耀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50万元(其中担保本金数额为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0260),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债权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银行保函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其中担保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8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永耀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333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借款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编号为33100520120026864《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务本金115万元,编号为33100520130010260《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务本金75万元。同日,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分别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被告永耀公司)与原告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33010120130033338的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向被告永耀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并由被告永耀公司向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9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10月7日,执行利率7.2%。被告永耀公司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章。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耀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永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8240元、复利40.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期内利息1824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7日为40.05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以期内利息18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干微青、黄士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乐清市新兴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0260)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四、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20026864)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15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5元,减半收取11602.5元,由被告温州市永耀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正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干微青、黄士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