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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吕达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达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达,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吕达驾驶赣C×××××福田牌轻型货车运送钢筋到丰城市丽村镇吕国平的建房工地上。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达在卸钢筋倒车的过程中,将该村村民熊某2撞倒,致熊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吕达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因车祸致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达家属赔偿了熊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熊某2家属对被告人吕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1、钟某、曾某、吕某、彭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移交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122警情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达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