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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东兴区万达广场“歌力思”服装店趁该店店员不备,将该店门口货架上一条价值3000余元的女士白色连衣裙盗走。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860元。201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东兴汉安大道欧锦行“恩尚”专卖店趁该店店员不备,将该店货架上一条价值2890元的女式绿色连衣裙盗走。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860元。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东兴区万达广场“歌力思”服装店趁该店店员不备,将该店门口货架上一条标价为3000余元的女士白色连衣裙盗走。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860元。2015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东兴汉安大道欧锦行“恩尚”专卖店趁该店店员不备,将该店货架上一条标价为2890元的女式绿色连衣裙盗走。经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860元。两条连衣裙已发还店员。2015年8月2日,东兴区万达广场工作人员将陈某某挡获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即将陈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杨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口页、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材料、报案说明、抓获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陈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