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朝辉,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2块镍铁合金(重156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594元。2、2015年7月6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5块镍铁合金(重195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971元。3、2015年7月14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3块镍铁合金(重169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15年7月2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6块镍铁合金(重208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2044元。5、2015年8月4日3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单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25块镍铁合金(重312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3163元。案发后,该镍铁合金已被追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孟某、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2块镍铁合金(重156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594元。2、2015年7月6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5块镍铁合金(重195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971元。3、2015年7月14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3块镍铁合金(重169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15年7月2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16块镍铁合金(重208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2044元。5、2015年8月4日3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同案陈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单某某将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25块镍铁合金(重312公斤)盗出后用面包车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镍铁合金价值人民币3163元。案发后,该镍铁合金已被追回。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作案4起,犯罪数额10452元;被告人单某某作案1起,犯罪数额3163元。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分别对营口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材料、机动车详情展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孟某、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部分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二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作案工具微型面包车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