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与刘勇、杨丽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杨丽魂,刘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颖,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魂。被告刘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诉被告杨丽魂、刘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龙泉驿支行诉称:二被告因需资金购买汽车,于2014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汽车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LQ字131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向分期付款额度80万元购买“路虎发现4”牌汽车,手续费为“汽车分期付款额度”的12%;被告应分36期偿清本金、付清手续费,并且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领卡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还款60日,原告有权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偿还债务。另外,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信用卡“分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购买的“路虎发现4”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2220元,手续费26666.4元,逾期利息17808.95元、滞纳金44019.64元、刷卡消费22244元,支付未到期的剩余本金及手续费447995.52元。(利息、滞纳金按《领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数据截止于2015年9月15日);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所有的“路虎发现4”牌汽车处置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杨丽魂、刘勇辩称:认可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购买的“路虎发现4”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无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以减少双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魂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杨丽魂发放信用卡。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LQ字13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8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路虎发现4商品的款项。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的“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当方面终止该合同,并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额承担。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6000元。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应在基于最后一次还款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合同项下的透支款。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该合同的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经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购买的车辆“路虎发现4”用于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抵押担保。2014年7月4日,车辆川A*****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欠本金222220元、逾期分期手续费26666.4元、刷卡消费金额22244元及相应的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17808.95元、滞纳金44019.64元,剩余18期的本金399996元,手续费47999.52元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但自2015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本金222220元、逾期手续费26666.4元、刷卡消费本金2224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尚未到期的本金、手续费合计447995.52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明确约定,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川A*****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魂、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归还本金222220元、手续费26666.4元、刷卡消费本金22244元、提前到期本金及手续费447995.52元,以上共计719125.9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丽魂、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有权就车辆川A*****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2元,由被告杨丽魂、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