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大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2301081975********,初中文化,哈飞集团汽车厂103车间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赵某某的男朋友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在母女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小区410楼的家中发生矛盾,赵某某与于某某下楼离开。李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将事情经过告知蒋某某,并让其过来。当日4时许,蒋某某驾驶黑色众泰吉普车行至平房区向东街英才中学附近路边时,遇到赵某某和于某某,蒋某某下车后用拳脚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某到达现场,多次用脚踢踹于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犯,无前科劣迹,悔罪表现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赵某某的男朋友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在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小区410楼其家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某用脚踢于某某腿部,双方互有撕扯。后赵某某与于某某下楼离开。李某某给其朋友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将事情经过告知蒋某某,并告诉蒋某某自己被于某某辱骂,让蒋某某过来。当日4时许,蒋某某驾驶黑色众泰吉普车行至平房区向东街英才中学附近路边时,遇到赵某某和于某某,蒋某某下车后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直接用拳脚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将于某某打倒在地。李某某与蒋某某通话后也到达现场,不仅没有阻拦蒋某某殴打于某某,还在于某某已经倒地的情况下多次用脚踢踹于某某背部。二人对于某某的殴打致于某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3月9日4时许,于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3月9日4时许,其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向东街英才中学附近被蒋某某打伤。经查,蒋某某是李某某的朋友。2015年4月9日,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因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4、光盘一张:2015年3月9日4时7分40秒至4时21分00秒,一名身穿羽绒服、深色裤子的男子(经证实为蒋某某)对一名身穿蓝色短款羽绒服、蓝色裤子的男子(经证实为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一名身穿黑色羽绒服、黑色裤子的女子(经证实为李某某)来到现场,在被打男子倒地后朝其背部踢了几脚;5、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某某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于某某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先行赔偿于某某医药费1.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其和女友赵某某吃完饭后送她回家,赵某某的女儿李某某看到二人回家后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其觉得李某某不太懂事就和她吵吵起来了,李某某想踢其,其就把着李某某的腿不让她踢,后来赵某某就把其拉下楼了。其和赵某某出了小区沿着金太阳超市的道边走,这时道对面开过来一辆车,司机(经证实为蒋某某)从车上下来后照其脸就打了两拳,将其打倒在地,不停的踢其身体,赵某某护着其不让那个人(蒋某某)打其,并喊:“大军(蒋某某)啊,别打了”。那个人继续打其,踢其胸部和腹部。后来这个人搂着其沿着火车道方向走,过了东安建筑公司,把其仍在一个花坛边不管了,其就报警了。蒋某某当天开了一辆黑色吉普车,他是赵某某的女儿李某某的男朋友,与其不认识。其和李某某关系非常不好,事发前其和李某某吵架了,其认为是李某某让蒋某某把其打了;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其和男友于某某吃完饭后回家,其女儿看到于某某后就不高兴了,他俩就吵吵起来,进而互相用脚踢对方,其就把于某某拉走了。其和于某某沿着向东街往火车道方向走,走到金太阳超市门前的时候,一辆吉普车停在道边,司机下来后就奔于某某跑了过来,也没说话,一下就把于某某打倒了,并且用脚踢于某某,其上去拉的时候认出这人是李某某的对象蒋某某,蒋某某不理其,继续打于某某。李某某也到了现场,但是记不清她做什么了。后来李某某把其拉到蒋某某车上,几人开车走了;9、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9日凌晨,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被她母亲赵某某的男朋友于某某打了,让其过来揍于某某,吓唬吓唬他。其就驾驶黑色众泰吉普车来到平房区南厂转了几圈,在英才中学对面路边看见于某某和赵某某了。其下车后走到他俩跟前,想拽住于某某,二人就推搡在一起了,其把于某某按在地上,打他的腿和臀部,踢了于某某几脚。其打电话让李某某来,李某某来了以后一边拽着赵某某,一边踢了于某某几脚。其当天穿着红色羽绒服、黑色滑雪服裤子。于某某的伤可能是其造成的,其打人是帮李某某出气,知道自己不对;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与蒋某某系朋友关系,比普通朋友关系要近些。2015年3月9日2时左右,其母亲赵某某和于某某洗完澡回家,其看到于某某用毛巾抽其母亲赵某某,其很生气,让于某某出去,于某某不但不出去还骂其,其就上去推于某某,还用脚踢他,于某某用手按着其肩膀、胳膊。其母亲见状就把于某某喊出去了。二人走后其给蒋某某打电话,说于某某把其骂了,从居民楼的三楼骂到一楼,很丢人,并让蒋某某过来。过了一会其和蒋某某通话后来到了事发现场,看到蒋某某用脚踢于某某身体,用拳头打于某某的脸部和身上,其也用脚踹于某某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均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